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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

发布:hngmls_root 浏览:958次

——李某诉肥城市某公司承揽合同案


承办律师
王妍淑


一、承办案情简介

2019年至20201月,李某及案外人杨某按照肥城市某公司要求在山东省齐河县某煤矿进行井下进尺、扫孔工作,但双方并未结算工作报酬,肥城市某公司在煤矿的现场负责人孟某向杨某展示了其统计的结算表,该结算表显示杨某工作报酬总计562635元,已支付394900元,帮工扣款17100元,罚款与扣除14200元,剩余136435元;李某工作报酬总计562635元,已支付340000元,孙某医药费与包工6000元,罚款与扣除61600元,剩余92335元。后李某多次催要,肥城市某公司并未足额支付。 

 

二、律师代理思路

承办律师在接受律所指派后,与委托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交流,详细了解了案涉纠纷的情况。承办律师经过分析案件事实、梳理证据材料、查阅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案涉承揽合同纠纷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焦点问题:第一,双方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第二,李某的工作总报酬为多少元。

三、代理要点

(一)李某与肥城市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二)李某的工作总报酬为562635

(三)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对于“已支付340000元,孙某医药费与包工6000元,罚款与扣除61600元”等内容,依法应当由肥城市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四、案件历程及结果

1.2022725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肥城市某公司支付李某工作报酬92335元。李某不服,依法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2.202298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肥城市某公司支付李某工作报酬219935元。后肥城市某公司不服,依法申请再审。

3.20232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驳回肥城市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4.20235月份,因肥城市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吕某转移公司财产,另行开办公司,导致李某无法得到案涉款项。在承办律师的指导下,申请依法追加吕某为被执行人。

5.20236月6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追加执行裁定:追加吕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五、典型意义

(一)民事案件的程序

民事案件分为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程序。

1.二审为一审的合法救济,需在法定的上诉期(收到判决15天内、收到裁定10天内)提交上诉状。在本案中,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经二审法院审理,支持了李某的上诉请求。

2.再审为特别的救济程序,针对的是二审、一审未上诉、一审终审等案件。在本案中,肥城市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启动再审的救济程序,经再审法院审理,驳回了肥城市某公司的申请。

3.当案件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需要在法定的执行申请期限(判决生效后2年内)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本案中,在肥城市某公司不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时,李某直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

1.在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肥城市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的债务,其股东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李某依法申请将肥城市某公司股东吕某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在起诉时,可以将一人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1.本案中,对于李某的工作报酬总额应当由李某举证。

2.本案中,关于肥城市某公司已付款数额、扣款数额等应当由肥城市某公司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