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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作业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应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发布:hngmls_root 浏览:1152次

  ——吴某诉赵某、刘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承办律师:琚倩倩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吴某受刘某相邀一起到辉县市某学校工地干木工劳务,吴某等七、八个木工工人的报酬由刘某发放。一天,吴某在施工现场一楼搭架上从吊车的吊钩上往下卸方木,吊车司机秦某操作吊车吊钩升降协助吴某放置方木,在操作过程中因吊钩未及时回落,吊钩上的方木来回晃动将吴某从搭架上碰掉,导致吴某受伤住院。经司法鉴定,吴某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工地老板赵某为吴某垫付部分医疗费。

  吴某出院后,首先找到发工资的刘某要求赔偿,刘某辩称并非吴某的老板,其和吴某一样都是干活的木工工人,工地老板赵某按施工量将木工款结算给他,他再平均分配给下面的木工工人,因此不应当赔偿吴某的损失。吴某又找到工地老板赵某,赵某辩称事故是由吊车司机秦某操作不当造成的,应向秦某要求赔偿,且已经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刘某,吴某是刘某下面的工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不成,无奈吴某将刘某、赵某共同起诉到法院。

  二、律师代理思路

  承办律师接受吴某的委托后,详细向吴某了解案情,发现吴某只知道发工资的刘某和工地老板赵某,对吊车司机秦某及施工工地的具体信息并不清楚。通过法院第一次庭审,了解到吴某受伤所涉工地是辉县市某学校的教学楼项目,该学校将工程承包给了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发包给了王某,王某又转包给老板赵某。赵某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刘某,由刘某负责找木工施工,赵某与刘某按施工的平方数结算款项。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老板赵某租赁秦某的吊车,每日向秦某支付租赁费。

  第一次庭审后,为了维护吴某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与当事人协商决定,向法院申请追加吊车司机秦某、某建设公司、王某作为被告,要求共同对吴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追加申请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在法院组织的第二次庭审中,通过调查发现秦某驾驶的吊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这一情况的出现,使承办律师有了新的办案思路。第二次庭审后,承办律师通过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并检索大量案例,认为本案事故虽发生在工地上,但仍属于吊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了给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庭后与法官多次沟通,提出应当追加某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获得法官的支持,法院在两次庭审后,依职权追加某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本案看似简单,实则背后隐含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吴某与刘某、老板赵某是何种法律关系;2、刘某、赵某是否应当对吴某的损失承担责任;3、作为总承包方的某建设公司、转包人王某是否应当对吴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承担是何种责任;4、直接侵权人吊车司机秦某对吴某的损失承担何种责任;5、本案是否属于吊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想要确定代理思路,必须先从法律关系入手,先梳理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然后查找对应的法律规定,进而确定各被告的责任问题,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判决结果

  本案一审经过四次庭审,最后六名被告参加诉讼,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先行在吊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担20%的责任,王某、赵某各承担10%的责任,秦某承担30%的责任,吴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判决论理部分摘要

  首先,关于案涉吊车作业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问题。

  案涉吊车作为特种车,相对于普通车辆具有特殊性,其主要用途在于施工作业而非交通运输,其主要使用场合在建设工地而非通行道路。上述两点区别决定了在使用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主要源于施工作业时的意外伤害,而非狭义上的道路交通肇事。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如果将保险条款中的“交通事故”狭义的理解为“道路和交通肇事”,则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缴纳交强险就几乎不能起到保护不特定第三方利益的目的,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同时,中国保监会在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已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机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秦某驾驶投保的吊车起火吊方木及放方木的过程,均属于操作吊车的作业范围,其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其次,关于原、被告各方的过错情况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

  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辉县市某小学教学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及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某,王某又转包给无资质及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赵某,赵某又将教学楼的木工工程交于刘某等人,双方协商按平方结算木工工程款,原告(吴某)、刘某等人自由组织实施木工工程,其共同劳动、平分木工工程款,原告、刘某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与赵某、王某、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其自带木工工作的工具,共同承包涉案木工工程,因此,原告、刘某等人作为一个整体与赵某之间构成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建造的教学楼高度12.1米,一层搭架距离地面高约3.2米,四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按照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相关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某建设公司、王某、赵某之间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均无证据证明对原告所受损害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对本案原告损害的发生,均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秦某在未取得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操作吊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等人明知自己无相应施工资质和高处作业资格,仍实施具有一定高度和危险的木工工作,其应对自身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原告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和事实证据,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本院酌定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担20%的责任,王某、赵某各承担10%的责任,秦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

  五、典型意义

  本案吊车交强险的赔付与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理赔有所区别。本案事故虽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但是吊车的主要使用场地在建设工地上,主要用途是施工作业并非交通运输。结合吊车的特殊性、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及相关法律法规,吊车作业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应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本案判决为今后办理该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受社会及自身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往往与施工单位没有签订相关合同、无固定的工资发放制度和工伤保险待遇等,一旦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往往不清楚真正的老板是谁,该如何维权。律师在代理该类案件时,除了需要详细指导当事人搜集证据外,要通过现有信息挖掘背后可能存在的非法转包、分包人,确定到底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承包等其它关系,尽可能选择经济实力较强的总承包方或者中间的转包、分包人来承担责任,以确保当事人顺利获得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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