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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终本执行,未足额出资转让股权的原股东 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发布:hngmls_root 浏览:974次

承办律师琚倩倩

一、案情简介

河南某公司与沈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某公司于2021226日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贺某作为沈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217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沈阳某公司支付河南某公司货款及滞纳金共计332390.97元。沈阳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院20211122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沈阳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11214日,河南某公司向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经法院查询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沈阳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河南某公司的货款分文未得。

之后,河南某公司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了解到沈阳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到2049116日。该公司之前和河南某公司长期对接业务的大股东贺某(持股60%)在202184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贺某2,转让时间正好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期间内。新股东贺某2为贺某的父亲,已经六十岁,无任何经济能力,而原股东贺某年轻且具有经济实力。因此,河南某公司想向法院申请追加贺某个人为被执行人对沈阳某公司的货款承担责任。

二、律师代理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需要审查以下两个方面: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结合本案,首先法院之前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沈阳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据此可以认定,沈阳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第一个条件;其次,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股东贺某之前为认缴出资,并非实缴出资,贺某在未依法履行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即向第三人转让全部股权,且转让时间正好在诉讼过程中,明显存在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二个条件。故承办律师认为贺某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承办律师受河南某公司委托后,向法院提交追加贺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经过审查依法作出裁定,追加贺某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裁定作出后,贺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执行异议之诉双方诉辩焦点及判决结果

贺某诉称: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完成全部实缴出资,不存在恶意转让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裁定。贺某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其个人向沈阳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的银行回单68张(累计金额五百多万元)、公司记账凭证27张、企业实收资本印花税完税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完成实缴出资。

河南某公司质辩意见:是否完成出资义务应当由贺某举证。首先,贺某向公司对公账户转账的银行回单虽然真实,但是回单中均未备注每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无法证明是出资款。同时根据银行回单日期显示是贺某在一段时间内连续频繁转账的记录,且转账数额有零有整,明显不符合公司股东出资的常理和逻辑,不排除转账系公司日常经营款其它款项;其次,沈阳某公司的记账凭证为内部记账,不具有客观性,不排除事后伪造的可能,同时记账凭证与贺某的转账凭证无法一一对应;第三,印花税税票无法证明就是贺某实缴出资所缴纳的印花税,根据我国现行执行的印花税税率,实收资金税率为0.5,如果沈阳某公司已经全部完成实缴注册资本,应缴的印花税数额会远远高于税票中的金额,由此更加能够说明贺某未完成实缴出资。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沈阳某公司对公账户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交易明细,发现对公账户与贺某个人账户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贺某虽向对公账户多次转账,但是期间对公账户也向贺某个人账户多次转账,同时在贺某陈述的出资完成时间节点后,公司仍有大量资金向贺某账户转出。

本案经过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贺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完成实缴出资,依法判决驳回贺某的执行异议诉求。判决作出后贺某未上诉,并主动提出和解,最终河南某公司的货款全部履行完毕。

四、思考与启示

实践中,很多的被执行公司为空壳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老弱病残的工具人,执行程序往往陷入僵局。这时候申请执行人想要突破执行僵局,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是否可以追加公司的发起人、有经济实力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或者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执行多重保障,显得尤为重要。

就本案而言,原股东虽然转让了股权,但是存在恶意转让逃避债务情况,且转让之前未出资到位,仍然要对公司债务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原股东想要脱责,必须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证明出资到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公司的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银行进账单、企业年度报告、公司的财务记账、注册资本的完税证明等证据来综合证明。

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理论争议,因为即便是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也是股东的权利,如果转让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而非恶意逃废债,那么追加原股东必然导致打击面扩大化,可能造成在执行程序中倒逼实缴制度的影响,影响股权自由转让,与现行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与股权自由转让的内核相违背。因此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有以认缴期限是否到期来确定是否追加的情形,若未到期转让便不追加,若到期后转让则追加,但此种追加仍是干预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意思自治,不论认缴期限是否到期,只要受让方愿意承担剩余的出资义务即可,本律师认为在实操中恐怕还要结合原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转让等情况来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