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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何种情况下转化为“第三者”

发布:hngmls_root 浏览:931次


承办律师
郭元峰


孙某辉(女)与马某飞(男)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儿一女。后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孙某辉(女)在未与马某飞(男)离婚的情况下与张某枫(男)共同生活并育有一个儿子。2022年1月22日孙某辉与张某枫从南方打工返乡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具体情况如下:

2022年1月22日18时51分许,高某雯驾驶豫AF***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南向北方向693公里处,因下雪路滑车辆失控,碰撞张某枫驾驶的豫 G***U号面包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第一次碰撞)18时53分许,任某红驾驶豫 R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处,先后与发生事故后已下车的豫AF***号车乘车人李某云及发生事故后停在行车道内的豫 A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碰撞)。后戴某驾驶豫GLW***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693公里处时,分别与已发生事故后停在行车道内由张某枫驾驶的豫G***U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高某雯驾驶的豫AF***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及发生事故后已下车的豫G***U号车驾驶人张某枫、乘车人孙某辉发生碰撞,造成豫G***U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某枫死亡、乘车人孙某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出具第4181011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高某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负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张某枫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无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任某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雪天未降低车速的行为负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雯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组织车上人员撤离的行为负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枫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牌的行为负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云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无责任。

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出具第4181011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道路结冰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负主要责任;张某枫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组织车上人员撤离、未设置警告标志牌的行为负次要责任;高某雯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组织车上人员撤离、未设置警告标志牌的行为负次要责任;孙某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孙某辉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

戴某驾驶的豫GLW***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张某枫驾驶的豫G***U号车在某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平安驾乘人员意外险,高某雯驾驶的豫AF***号车在某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之后,由于孙某辉与张某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已死亡,经过协商,张某枫的父亲成为了孙某辉与张某枫儿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辉的父亲,孙某辉的丈夫,张某枫的父亲三方因为利益冲突的问题,而且三方不在一个县城居住,三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一年始终未能提起诉讼。孙某辉的父亲委托律师希望能够协调三方关系予以立案,并要求责任方进行赔偿。

 

律师代理思路:

承办律师在接受律所指派后,详细了解了案件的具体情况,认真分析了案涉法律关系,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并及时与孙某辉丈夫的代理律师和张某枫的父亲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交流,经过一个半月的努力,三方当事人共同签署了民事起诉状,提起了民事诉讼。

关于本案的几个问题:

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的为第三方损失,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孙某辉系豫G***U号车辆乘客即车上人员,其损失是否属于理赔范围;

第二、本案中,受害人孙某辉系张某枫驾驶车辆的乘客,侵权行为发生初始,孙某辉系车上人员,是否能以损害后果发生时的空间状态作为区分其是第三者的标准。没有在先的碰撞,则不会产生后续碰撞,孙某辉作为行人更不可能出现在高速公路上;是否应当充分考虑在先碰撞对最后一次碰撞的作用力及原因力;

第三、三次碰撞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第一次碰撞到第三次碰撞,间隔时间十分短暂,应作为一次侵权行为做整体评价,单独认定,还是第三次单独认定,即第一次、第二次碰撞为一个单独事故,第三次碰撞为一个单独事故。

第四、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民事侵权责任,受害人孙某辉处在高速公路上的快车道上,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判决结果:

1、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 108 000元;

2、被告戴某、吴某霞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8 000元;

3、被告戴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13 093.2元;

4、被告高某雯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89664.9元;

5、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 387 664.9元。

本案的启发:

交强险承保的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的损失,因此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通常情况下,第三者是比较好判断的,例如,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属于第三者。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其中一辆车辆而言,对方车上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关于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本车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争议较多的是,本车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比如,在预感到即将发生交通事故后,同乘的车上人员紧急跳车后,不小心摔伤,摔伤后已经在车外,此种情况是否属于第三者?再比如,如果不是主动跳车,而是在事故发生时被动的被甩出车外受伤,又是否处于第三者?更坏的情况是,车上乘客跳出或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车碾压致伤或致死,此时是否属于第三者?

该案中,戴某驾驶车辆与发生事故后停在行车道内由张某枫驾驶的豫G***U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高某雯驾驶的豫AF***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及发生事故后已下车的豫G***U号车驾驶人张某枫、乘车人孙某辉发生碰撞,造成豫G***U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某枫死亡、乘车人孙某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时,孙某辉和张某枫不再是G***U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对两位死者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