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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四年五次开庭终获公正判决 ——解读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

发布:hngmls_root 浏览:3193次
承办人:郭呈广律师、王栌苗律师

承办案情简介

辉县市某中心属国家事业单位,主要收受土地出让金和拆迁保证金,其财务由财政局代管,财务手续由2009年5月借调到综合科的票据科副科长潘某某具体办理,法人代表印章和中心的财务专用章由潘某某保管,对外支付资金有严格的审批手续。

原辉县市某银行主任张某某以协储的名义,先后五次找到潘某某,潘某某在没有支付资金审批手续,没有向领导请示的情况下,开具未填写收款人,金额8000万的转账支票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将钱先后用于归还自己借别人的欠款及利息。

张某某先后协调资金归还了部分,2013年4月11日,张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潘某某给张某某开具的5张金额总计8000万的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被张某某挪用后,尚有4580万元没有追回,致使该中心遭受巨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辉县市某中心的8000万元公款挪用给张某某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接受被告人潘某某亲属的委托,担任潘某某的辩护人。

律师策略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及阅卷,发现被告人本人在侦查阶段已就本案涉案事实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供述。但是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名存在重大疑问。辩护律师在对案情研判后,决定采用挪用公款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思路。

工作成果摘录

(因本案在二审期间控辩双方的观点和对相关问题的阐述更全部、更激烈,所以在此提交二审辩护词的主要内容)。

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一、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矛盾。

原审判决认定潘某某潘某某挪用公款、而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我们知道挪用公款犯罪的主观要件只能为直接故意,若本案为挪用公款,则被告人张某某为资金使用人,其行为可能构成共犯亦可能无罪。若被告人张某某为诈骗行为,则潘某某显然无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而归为无罪。原审判决将二人行为作一为挪用公款,一为诈骗的分类,判决认定本身即存在着矛盾。

二、本案造成款项被张某某使用的直接责任人不是潘某某,潘某某与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1、卷宗显示,涉案款项被张某某以协储的名义使用。判决书未加以说明的是辉县市某银行所出具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辉县市某中心账户款项均存在,作为与银行相关联的业务单位,收到银行的对账单显然认为其账户中存在上述款项,在此前提下,因张某某行为产生的“损失”,显然与潘某某无关。

2、本案实质是张某某的挪用行为,而非潘某某的挪用公款。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样是利用未填写收款的转账支票转款,该银行原信贷员、会计被认定挪用资金犯罪。被侵占资金的客户人员未被追究任何责任。一样的案件,一样的手段。至本案中,则出现了一个诈骗,一个挪用。

3、从民事责任承担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之(二)处理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如上,当辉县某中心持有收到的对账单时,本案所涉款项的法律责任存在于河南辉县某银行,此时张某某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只能由河南辉县某银行承担,潘某某与此显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三、原审判决认定财政局国库科2000万款系潘某某挪用显然错误。

通过卷宗材料反映,财政局国库科2000万款项为张某某直接与国库科联系,国库科直接开具凭证交予被告人张某某,显然该款并非被告人潘某某挪用款项。

四、原审判决未认定还款错误。

1、2013年3月26日2290万元转款,实际为还款。

从证人周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2290万元实际为还款,只不过为避免责任承担,银行而加以回避。

2、500万转账支票款项为还款,该部分事实判决书未加以详细说明。

五、原审判决认识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辉县市某中心的8000万元公款挪用给张某某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显然认定错误。

1、该8000万元并非以潘某某个人名义划出,不具备挪用公款中“以个人名义进行”的特征。

本案涉及的8000万元款项是张某某以揽储为名,以转账支票形式体现。从转账支票可以明确看出:该款的款项出处和划款名义都是辉县市某中心,由始至终,张某某都是在财政部门接触,而并非和潘某某个人接触!因而,原审判决认定潘某某个人犯罪显然错误;

2、潘某某开具转账支票系为了执行领导决定,不是个人行为,也不具备构成“挪用”行为必不可少的“擅自性”。

从决定划款的主体来说,该款系被告人的直接领导决定而划出,作为潘某某只是执行领导决定,她绝不是直接做出决定的主体!

 3、原审判决的证据足以证明潘某某在本案过程中没有谋取了任何法定非法利益。 

从是否谋取个人利益方面来说,原审显然已然查明潘某某个人没有因为所谓的“挪用公款行为”获得了何种好处,这与挪用公款罪的重大特征之一就是个人谋利性显然不符,从此角度来讲,原审判决不能说明潘某某的行为具有挪用公款罪的“牟利性”。

4、我们假设本案所涉款项发生争议,潘某某能以个人名义向张某某或其他款项的使用人提起诉讼吗?双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吗?法庭肯定不能支持。试想,一个连民事法律关系都不予承认的事实,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又如何能够获得承认?

以上表明潘某某的行为完全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该罪的客观要件,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挪用公款犯罪不能成立。

六、潘某某的行为更加符合渎职犯罪的行为特征。

潘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为配合张某某揽储,忽视财务管理制度,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其行为更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及《刑法修正案(四)》之规定渎职犯罪的行为特征,但显然不能构成挪用公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潘某某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但被他人利用而被追诉,如果因此事背上挪用公款的罪名,将要面临的是多么可怕的下场,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潘某某的实际情况及主观方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潘某某的合法权益。从某种程度来说,潘某某也是受害者。

案件结果

1、2015年5月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潘某某挪用公款罪有期徒刑十五年;

2、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

3、2018年3月2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判决:潘某某挪用公款罪有期徒刑十一年;

4、2018年12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潘某某玩忽职守罪有期徒刑五年。

典型意义

该案件历时四年五次开庭,对在涉及到职权刑事犯罪的辩护过程中如何准确适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对案件进行认定和处理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应。

律师点评

一、本案中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有两个焦点问题:

1、挪用公款罪与玩忽职守罪之间的边界;

2、职权犯罪具体事实认定的细节坚持及梳理。

对于涉及职权犯罪类刑事案件,律师在辩护的过程中不应产生畏难心理。首先应当对《刑法》、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进行重点、有针对性的研究,要善于从一些规范性文件着手,找到公诉机关提供证据的瑕疵,寻求辩护的突破口。最后要善于运用独立辩护的策略,在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承办人:郭呈广律师、王栌苗律师